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霞
委托代理人:北京成城一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常州第二电子仪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常州市宏信达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1713号“友好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1084号决定,于2022年08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2018年12月14日至2021年12月1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有合理理由怀疑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没有在核定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给予质证。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有合理理由怀疑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没有在核定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给予质证。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购销合同及发票;、
2、“友好牌”测距机产品交接单;
3、“友好牌”测距机产品维护说明书;
4、相关公司证言及营业执照;
5、送货签收单;
6、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等。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与复审阶段所提交的基本一致。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书意见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常州第二电子仪器厂于1984年12月6日申请注册,并于1985年8月30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相位测距仪”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于2005年3月7日转让至常州第二电子仪器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4日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相位测距仪”商品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证据1、2能够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销售“友好”品牌测距机商品,合同上显示有复审商标,并有发票予以佐证。证据3实物宣传册显示有本案复审商标。结合其他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相位测距仪”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