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一众自动化喷砂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知信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115712号“一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其与第55266997号商标、第4835279号商标、第55751011号商标、第45005772号商标、第63770684号商标、第43759778号商标、第5575146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差异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未明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五经注册审查程序,现为“复印服务”服务上的在先权利商标。其余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或在先权利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的文字或显著识别文字“众壹”、“众一”、“新一众”、“壹众”或文字相同,或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