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岛芊之眸化妆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091000号“芊之眸”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4457774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一定影响力,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芊眸”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的汉字“眸”笔画错误,为汉字的不规范使用,容易误导公众特别是未成年人的认知。故申请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容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已构成《中华人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