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玲娟
委托代理人:江苏图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623020号“幸会 LJ”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20397817A号商标、第48778813号商标、第51631511号商标、第40549808号商标、第40549809号商标、第48781877号商标、第39445601号商标、第39445600号商标、第48780909号商标、第13471444号商标、第62854394号商标、第677018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区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十一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连佳 LJ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或均含相同文字“幸会”,或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十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