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陈振军
委托代理人:山东嘉企舜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柏学彬
委托代理人:北京豪克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8412号“義河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7698号决定,于2022年07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无效,不能证明其在2018年11月29日至2021年11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原撤销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复审商标申请之日起,一直对该商标进行使用且持续经营,并将复审商标授权给济宁任城酒厂使用。复审商标应当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复审商标使用授权书、使用相关合同;
2、济宁市恒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济宁任城酒厂(以下称被授权方)工商登记信息;
3、产品图片;
4、酿酒车间图片;
5、定做包装的微信聊天记录;
6、微信朋友圈截图;
7、产品销售微信聊天记录;
8、酒水购销合同。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商标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与撤销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大体一致。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申请人提交的授权书及合同较为简单,内容不够严谨。此外,被授权人人生产车间图片显示破旧,被申请人认为其为长期未使用的厂房。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仅有销货合同并未提交相应发票、产品出货单及货款往来证明证据。同时,申请人提交的产品销售销售微信聊天记录形成时间晚于指定期间,其他内容与复审商标不具有关联性。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存疑,被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山东省济宁县长沟综合厂于1982年8月1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酒”商品上,于2003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6月14日。该商标经转让,其所有人为陈振军(即本案申请人)。
鉴于复审商标复审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的期间,故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则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的起始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商标使用授权合同仅能证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给济宁任城酒厂使用,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显示复审商标的复审商品实际进入到公开市场活动中的情况。证据3产品图片及证据4酿酒车间图片均为申请人提交的自制证据且未显示形成时间,且证据4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5定做包装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未显示复审商品。证据6微信朋友圈截图及证据7产品销售微信聊天记录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8酒水购销合同为申请人自制证据,且没有对应发票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实际履行。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酒”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