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深圳市帅巴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帅巴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27期《商标公告》第31214002号“SUGOO”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SUGOO”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烟草;香烟嘴”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666178号、第12677249号、第8666176号“搜狗 SOGOU”、第17295004号“SOGOU”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分别为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第38类“电视播放;无线电广播”、第42类“包装设计;服装设计”、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贵重金属盒”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和服务的内容对象等方面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在先注册并使用在第42类服务上的第8666176号“搜狗 SOGOU”商标予以《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双方商标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第42类服务不具有密切关联,双方商标的使用方式和商品、服务的销售渠道及对象等完全不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故对于异议人该项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1214002号“SUGOO”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