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吉林省森康众源生态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创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556698号“长白山下第一村CHANG BAI SHAN XIA DI YI CU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91816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688568号“羊山柯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749617号“慧道秦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2651291号“齐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6955505号“万宝营WAN BAO Y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其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特征,且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荣誉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长白山下第一村”文字中含有“第一”,指定使用在“肉;鱼(非活)”等全部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将其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豆腐;鱼(非活)”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豆腐;盐腌鱼”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图元素、主体特征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其使用已具有足以区别于引证商标一的可注册性。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