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GRO INTELLIGENCE, INC.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52190号“GR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342220号“E GR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呼叫等方面差异显著,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在先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多个商标均获准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3、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另,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注册人谈判协商,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仍为洛科威有限公司。申请人并未向我局提交其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注册人谈判协商的证明文件。
经复审认为:
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GRO”的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一个在线的不可下载的计算机数据平台,其用于获取或使用与下列领域相关的信息或计算和测量与下列领域相关的个性化风险:全球食品、农业、经济、金融、气候、环境和生物多样性数据;为他人在下列领域进行科学研究:农业、经济、金融、气候、环境与生物多样性”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软件运营服务(SAAS);技术研究”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三、商标评审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在先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多个商标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