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柏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584653号“马宁优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马宁优选”中的“马宁”含义为马上平安,并非烈士姓名。申请商标整体含义为“能够马上立刻地筛选出适合的”。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174957号“马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282690号“玛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差异显著,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商标、商业广告,损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经查询中华英烈网可知,“马宁”为我国烈士姓名,“马宁”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二、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马宁”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二的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缝合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缝合材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