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英特-艾基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重庆汇源火锅研究所
异议人英特-艾基系统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重庆汇源火锅研究所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27期《商标公告》第31529833号“弟宜家”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弟宜家”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调味品;糕点”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5291号“IKEA”商标、第5782277号“宜家”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床”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788143号“IKE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茶”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一定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911729号“宜家”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茶”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文字“宜家”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异议人或与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注册并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的“宜家”、“IKEA”商标,但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就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和请求作出评述。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1529833号“弟宜家”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