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敬勇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起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918815号“泰山贵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01646号“泰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325798号“泰山;TAIS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328516号“泰山TAIS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325797号“泰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7954597A号“泰山迎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42964号“泰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3937855号“泰山1545”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3995851号“泰山 仙草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的整体呼叫、含义或者外观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中,引证商标七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驳回通知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七未获得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泰山贵宾”与引证商标一、四“泰山”、引证商标二、六、八的显著识别文字“泰山”、引证商标五“泰山迎宾”的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八核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饮料;饮料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三目前权利状态尚未明确,但对本案结果并无影响,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问题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