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190542号“董宴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董宴及图 29190542

阅读:67994 2023-06-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大董(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韩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1日对第29190542号“董宴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964794…

  申请人:大董(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韩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1日对第29190542号“董宴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9647947号“大董”商标、第21097600号“董小厨”商标、第21309989号“董味儿”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对“大董”享有在先字号权,经过长期的宣传及使用,“大董”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仍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近似的商标,且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大量囤积商标并转让,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造成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相关介绍;2、商业体系及声明;3、审计报告、完税证明;4、协议、销售信息;5、检索报告;6、媒体广告、宣传;7、荣誉证书;8、裁定、判决;9、商标信息;10、被申请人工商档案、关联公司信息、商标列表;11、争议商标转让公告;12、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商标列表、转让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各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具有明显区分,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设计,不存在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的可能性,不存在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经过长期的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理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关联证明及授权书;2、店铺照片、产品及包装、宣传材料、合同、发票等相关材料;3、消费者评价等相关截图材料。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申请人,其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作出回应,并补充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具有十分明显的攀附申请人品牌的恶意。争议商标理应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品牌服饰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12月20日止。2020年4月13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三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申请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

  3、除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还在第14类、第25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维秘天使”、“珀莱依”、“奈芭莎”、“韩芭比”、“缇芙尼”等三百余件商标,抄袭摹仿了“维秘”、“珀莱雅”、“芭莎”、“芭比”、“蒂芙尼”等他人品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字号权。本案中,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也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该条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除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还在第14类、第25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维秘天使”、“珀莱依”、“奈芭莎”、“韩芭比”、“缇芙尼”等多件与他人品牌近似的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上述行为具有借助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其注册行为不仅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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