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合肥市宇贤家庭农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标扶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696390号“胜宇芦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076276号“胜宇”商标、第15508059号图形商标、第10259587号“舞东风及图”商标、第1087008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与申请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抖音账户截图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四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为“胜宇芦花SHENGYULUHUA及图”,其中“芦花”为我国一种土鸡品种,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所指定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另,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