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盈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元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719113号“盈展 URF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844655号“盈·展贸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0165142号“UR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501677号“盈展 GREEN HUNT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8840938号“盈展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引证商标三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案件过程中。已有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与申请人产生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服务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信息、商标送达公告、公众号文章、媒体报道、决定书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经被我局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23期《商标公告》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三已失效,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共存注册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