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五运和(杭州)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智汇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687726号“五运和 五和 WU YUN H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484483号“五和堂”商标、第36209938号“五和居”商标、第50765238号“五和院”商标、第53196477号“五和梨”商标、第3020346号“伍和WUHE”商标、第20732871号“五禾”商标、第11356380号“五和梨”商标、第64961413号“五和农链”商标、第65627577号“五和食养”商标、第65641402号“五和医养”商标、第26059164号“伍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独创性,自申请以来一直持续宣传使用,已形成自己的销售市场和销售体系,在同行业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未侵犯他人的商标权利,更不具有不良影响,并不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等有关规定。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经驳回复审程序被驳回,引证商标八的注册申请经审查被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九至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其共同使用在树木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