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高德乐(法国)商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知物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817583号“野兽战场 BEAST BATTLEFIEL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704203号“野兽战车 MONSTER JA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986383号“BATTLEFIEL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391296号“THE BEAST GARD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2886308号“野兽派 BEA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1577826号“野兽派 BEA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1577772号“野兽派 BEA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5657096号“BEAST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7376840号“BEAS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3291388号“THE BEA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3776115号“THE BEA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4312617号“THE BEA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51677161号“BEAST 野兽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的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不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项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野兽战场”与引证商标一中的文字“野兽战车”、引证商标四至六、十二中的“野兽派”的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英文“BEAST BATTLEFIELD”与引证商标二“BATTLEFIELD”、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BEAST”、引证商标四至六、十二中的“BEAST”、引证商标七“BEASTS”、引证商标八“BEASET”、引证商标九至十一“THE BEAST”的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会计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