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5808137号“太古荣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太古荣耀 45808137

阅读:94542 2023-06-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英国太古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孖士打(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源市太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30日对第45808137号“太古荣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独创并在先注册的第777508号“太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

  申请人:英国太古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孖士打(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源市太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30日对第45808137号“太古荣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独创并在先注册的第777508号“太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784381号“太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太古”和“TAIKOO”商标具有独创性和强显著性,并经申请人宣传使用与申请人的商品及服务形成了唯一且直接对应的关系,并享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认定第779260号“太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78600号“TAIK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经纪人、不动产估价、不动产管理、公寓出租、经纪业等服务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系复制、摹仿申请人在先注册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若维持注册,将会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三、“太古”、“TAIKOO”系申请人及关联企业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知名商号。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号“太古”构成混淆性近似,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摹仿申请人“太古”、“TAIKOO”商标的恶意,其商标的注册系不正当竞争行为,且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U盘形式):1、维基百科、百度百科以及申请人官网针对申请人的概述;2、太古集团内地总览;3、太古集团报告书;4、“太古广场”宣传册;5、宣传报道资料;6、财务报告;7、申请人持有的商标注册信息;8、在先裁定书、判决书;9、被申请人工商注册信息、名下商标列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6日申请注册,2021年1月7日在第35类广告;电视广告;货物展出;样品散发;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广告业;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三、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业;不动产经纪人;基金投资等服务上。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太古荣耀”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太古”,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我局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六、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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