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香生物(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095509号“中香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27267号“香中 FLAGOO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625729号“鲜中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7778689号“中香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外观设计、代表含义以及呼叫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大量宣传推广,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援引了已获准注册的与本案近似的案例,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经查,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恳请暂缓本案审理待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上述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中香”与引证商标三“中香源”的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芳香剂;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除香精油外的饮料用调味品;除香精油外的汤用调味品;制饮料用草本调味品(香精油除外);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食用芳香剂;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除香精油外的饮料用调味品;除香精油外的汤用调味品;制饮料用草本调味品(香精油除外);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