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埃尔夫阿奎坦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山东雷尔夫铁路润滑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弘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埃尔夫阿奎坦对被异议人山东雷尔夫铁路润滑油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28期《商标公告》第31776584号“雷尔夫”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雷尔夫”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发动机燃料化学添加剂”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46746号“埃尔夫 ELF”、第1146747号“埃尔夫”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工业用油”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184016号“埃尔夫 ELF”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文字构成、读音、整体外观等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另经查,异议人提供的被异议人的商标注册申请资料显示,除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在多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异议人及其它公司在先使用且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如:“帝王统一 EMPEROR UNIFIED”等,其中部分已被我局驳回或被相关企业提出异议。对于上述商标的创意,被异议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1776584号“雷尔夫”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