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4904237号“H2 兴燃科技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H2 兴燃科技及图 64904237

阅读:104450 2023-06-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苏州兴燃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北千标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904237号“H2 兴燃科技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能够发展成为具有影响力的品牌事业,独立创作完成了申请商标,使得申请商标具有极强的原创性与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

  申请人:苏州兴燃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北千标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904237号“H2 兴燃科技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能够发展成为具有影响力的品牌事业,独立创作完成了申请商标,使得申请商标具有极强的原创性与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20083155号“逸豪YIHAO及图”商标、第35510872号“H”商标、第7509270号“汉博 H ”商标、第53500753号“H”商标、第60286137号图形商标、第10659090号“LAHQDJ H”商标、第54701809号“TAN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共同使用不易造成混淆误认,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与引证商标五的图形在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解制气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气体液化设备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商品上,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交流发电机;燃料滤清器(引擎部件);发电机;电流发生器;电解水制氢氧设备;电池机械;电池芯加工机;燃料电池发电机;蓄电池工业专用机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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