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京寿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邦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4838218号“百膳寿乡 BAISHANSHOUXIA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811219号“百寿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出撤销三年连续不使用申请,恳请对本案暂缓审理。二、本案申请人已将申请商标投入实际使用,并获得不错的反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虽处等待撤销复审程序之中,但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经复审审理认为,除上述理由外,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谷类制品等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功能产生误认,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基于此我局向申请人发出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针对新评审意见已提交新的复审理由及意见:申请商标中的汉字部分“百膳寿乡”并未直接体现指定商品的功能特点,本身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特点产生误认,相关公众识别“百膳寿乡”时,也解读不出来功能含义。且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上较为近似,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米、去壳燕麦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米、谷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该两商标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称其已将申请商标投入实际使用,并获得不错的反响,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相关公众已能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为“百膳寿乡”,指定使用在谷类制品等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功能产生误认,申请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申请商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