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1036074号“图形”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图形 31036074

阅读:159404 2020-05-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集智学园(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苹果公司对被异议人集智学园(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25期《商标公告》第31036074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异议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集智学园(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苹果公司对被异议人集智学园(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25期《商标公告》第31036074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图形”,指定使用于第11类“灯;热水袋”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406975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日光灯管;汽灯”等。双方商标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但被异议商标的图形与异议人所称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在主体特征、视觉效果上差异明显,并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异议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的“苹果图形”商标予以《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1036074号“图形”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第31036074号“图形”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图形 3103607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614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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