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3220315号“文艺暖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文艺暖男 63220315

阅读:92420 2023-06-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余宝玉 委托代理人:柒山灵妖(杭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220315号“文艺暖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570561号、第42180970号、第42180970A号、第45063816号、第49439328号、…

  申请人:余宝玉

  委托代理人:柒山灵妖(杭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220315号“文艺暖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570561号、第42180970号、第42180970A号、第45063816号、第49439328号、第49553330号、第35324948号、第26165916号、第45333380号、第44057808号、第60446971号、第5529830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有显著特征。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一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仍是在先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该标志整体用作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的识别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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