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邱茂庭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诚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安徽精彩饮品集团有限公司
异议人邱茂庭对被异议人安徽精彩饮品集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25期《商标公告》第30976863号“台普鹿角巷”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台普鹿角巷”,指定使用于第43类“流动饮食供应”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5629373号“鹿角巷 THE ALLEY DA及图”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的“备办宴席;咖啡馆”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流动饮食供应;咖啡馆;自助餐馆;快餐馆;饭店;茶馆”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台普鹿角巷”完整包含异议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文字“鹿角巷”,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抢注其引证商标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以及被异议商标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0976863号“台普鹿角巷”商标在“茶馆;饭店;快餐馆;自助餐馆;咖啡馆;流动饮食供应”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