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许燕
委托代理人:北京谢天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707015号“如何”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442124号、第17892661号、第5945670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门头、菜单、宣传单、优惠券、海报、餐具、大众点评上的客户评论、商业合作合同及发票、销售发票、小票等光盘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程序审理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鉴于该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2、引证商标二在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程序审查中被撤销,现已失效(见第1820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不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谷类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茶;谷类制品”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谷类制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