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9602664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9602664

阅读:177873 2023-06-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立豹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5日对第960266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及其商标在国内外已有很高知名度,申请人第905213号“红蜻蜓HONG及图…

  申请人: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立豹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5日对第960266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及其商标在国内外已有很高知名度,申请人第905213号“红蜻蜓H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经驰名,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第2014925号“红蜻蜓h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661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96728号“红蜻蜓HONGQINGT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相关商标信息;

  2、申请人荣誉证书、慈善证实、上市资料;

  3、申请人广告宣传资料;

  4、相关判决及裁定;

  5、其它相关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合法取得注册,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恶意。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销售合同、销售发票、宣传手册等材料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6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12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申请及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服装等商品上。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14、18、24、25、43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二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第5883377号“杰科奔驰”商标、第9021178号“澳洲犀牛”商标、第9669190号“爵士林肯”商标、第9669196号“乔治丰田”商标、第10279304号“乔治保时捷”商标、第10279316号“时代法拉利”商标等,部分商标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系2019年11月1日以后申请并审理的案件,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同时,鉴于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四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申请人于2022年8月25日向我局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时,争议商标注册已逾五年。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主张已超过法定期限,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综合申请人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其所标示的商品上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已在中国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综合以上,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至我局审理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达二百余件,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在多个类别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杰科奔驰”、“澳洲犀牛”、“爵士林肯”、“乔治丰田”、“乔治保时捷”、“时代法拉利”等众多与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属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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