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2238286号“Merc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Merca及图 52238286

阅读:59986 2023-06-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默克股份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巨科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0日对第52238286号“Merc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1057911号“MER…

  申请人:默克股份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巨科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0日对第52238286号“Merc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1057911号“MER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302958号“MER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理由:被申请人最早于2007年申请注册第3573307号“美尔佳MERJA及图”商标,后续出于对商标品牌的保护,被申请人在2015年申请注册了第17508724号“美尔佳 MERCA”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被申请人是一家专业生产新一代超声波加湿器、加湿空调扇、豆浆机、空气清新器等产品的高科技企业。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MERCA”商标最早申请日为2007年,公司成立于2003年,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因正当商业需要,处于防御性保护。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5月21日核定使用在11类“灯;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空气消毒器;风扇(空气调节);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加湿器;润湿空气装置;电加热装置;空气调节设备;电暖器”商品上,商标权期限至2031年8月27日。

  2、各引证商标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在中国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用于照明的设备、照明、加热、蒸汽发生、烹饪、冷藏、干燥、通风、供水以及卫生用装置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提及的第3573307号“美尔佳MERJA及图”商标因期满未续展现已失效。

  第17508724号“美尔佳 MERCA”商标经我局撤销决定在“灯;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照明器械及装置”商品上已撤销,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润湿空气装置;空气消毒器;风扇(空气调节);电加热装置;电暖器”商品上予以维持,该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2022年11月13日第1815号《商标公告》上。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为“Merca及图”,主要识别呼叫部分为外文“Merca”,与各引证商标字母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空气消毒器;风扇(空气调节);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加湿器;润湿空气装置;电加热装置;空气调节设备;电暖器”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用于照明的设备、加温的设备、照明、加热、蒸汽发生、烹饪、冷藏、干燥、通风、供水以及卫生用装置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以致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称其在先已有第3573307号“美尔佳MERJA及图”商标及第17508724号“美尔佳 MERCA”商标,首先,上述商标与本案争议商标标识不同;其次,第3573307号“美尔佳MERJA及图”商标因期满未续展已失效,第17508724号“美尔佳 MERCA”商标在“灯;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照明器械及装置”商品上已撤销。因此被申请人以上述商标为在先商标为由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或显著性,从而不致与各引证商标相混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20日

本文《关于第52238286号“Merc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Merca及图 5223828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6126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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