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云知声(上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上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804356号“Anywhere Doo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186951号“ANYWHERECA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227663号“Anywhere Pa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3330643号“Anywhere Museu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2634661号“Anywhe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经查询,申请人发现已有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被核准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核准予以注销。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注销,引证商标三已被我局驳回,故引证商标一、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构成外文“Anywhere Door”与引证商标二的外文识别部分“Anywhere Pad”及引证商标四的构成外文“Anywhere”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内部通信装置;录音装置;照相机(摄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掌上电脑;移动电话;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照相机(摄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