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合肥维尔慧勃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知问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866993号“代号 502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624993号“THE COD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384274号“代号 F.A.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识别部分“代号”与引证商标一的外文“THE CODE”含义相同,与引证商标二的文字识别部分“代号”文字构成相同,易被识别为系列商标或误认其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学;举办娱乐活动;提供体育设施”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组织体育比赛;体育野营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代号 502”及图形构成,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