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沃(泉州)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域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130744号“O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849280号“O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334439号“O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3748098号“OHSyste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253652号“O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3810526号“O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经查询,申请人发现已有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被核准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构成外文“OH~”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显著识别外文“OH”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人事管理咨询;广告;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广告传播;人员招收;商业场所搬迁;审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OH~”构成,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