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次元猫(北京)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076941号“怪物公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894682号“MONSTER PAR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975274号“怪物工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374557号“怪物仓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8866922号“怪物知研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9715395号“怪物饮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尚不稳定。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正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构成文字“怪物公园”与引证商标二的构成文字“怪物工厂”、引证商标三的文字识别部分“怪物仓库”、引证商标四的构成文字“怪物知研所”、引证商标五的构成文字“怪物饮料”均还有“怪物”,易被识别为系列商标或误认其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进出口代理;寻找赞助;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演员的商业管理;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的复审申请已被全部驳回,故引证商标一的撤销决定结果对本案已不会发生实质性影响,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