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芬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粤木棉(广州)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飞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7月4日对第54290381号“KARLFDENIF KARLFDENIF KARLFDENIF”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作为奢侈品品牌行业的著名公司,旗下“FENDI/芬迪”系列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在中国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尤其是在手提包和服装市场上享有盛誉,并已受到持续性的保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18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1130243号“FENDI”商标、国际注册第1308310号“FENDI”商标、第264486号“FENDI FF及图”商标、第261718号“FENDI FF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名下大部分商标是针对申请人名下的“FENDI”、“芬迪”、“FF及图”、设计师“KarlLagerfeld”人名和形象的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大量申请注册与申请人系列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缺乏合理解释,构成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百度百科及百度搜索关于“FENDI”和“芬迪”的介绍和相关信息;2、关于全球19大奢侈品品牌中国开店数目;3、芬迪门店信息证据保全公证书;4、FENDI中国官网及各大专业网上购物城销售“FENDI”系列产品页面;5、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及卡尔拉格斐介绍、KARL作为申请人品牌设计师名称简称及品牌名称的资料;7、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来,其为臆造性词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KARLFDENIF”作为普通的英文字母组合,申请人没有权利组织他人作为商标注册申请。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互不近似,共存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认。争议商标没有抄袭和摹仿引证商标。申请人在中国影响力有限,其商标在意大利使用和被申请人商标在中国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认。大量包含“FENDI”、“芬迪”或与之相同的商标已核准注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大多为自制证据,真实性难以确认,或为网页证据、图片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已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并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恶意抄袭他人品牌,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善意申请而来,没有使用不正当手段,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更不会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以及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无法证明本案争议商标的独创性以及争议商标通过其使用已享有很高知名度并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对应关系,亦无法证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在共存使用中不会发生混淆误认。基于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在诸多被申请人列出的商标异议案件中作出裁决认定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及他人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的近似性,进而不予核准注册或宣告无效,被申请人的该部分理由和证据应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卡尔拉格斐(广州)实业有限公司、上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具有抄袭和摹仿申请人和他人商标、借助申请人及其他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且恶意已被在针对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予以认定,本案争议商标也宜认定为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证据(复印件形式):在先案件裁决书、被申请人关联公司无效宣告案件裁决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9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公文包、皮制带子、伞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9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皮革和人造皮革、公文包、手提包的肩带、伞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2类、第3类、第5类、第6类、第8类、第9类、第14类、第16类、第18类、第20类、第24类、第25类、第26类、第28类、第31类、第35类、第40类、第42类、第43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有23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众多“卡尔芬迪”、“卡尔分迪”、“KARLFENDI”、“F及图”以及与德国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服装设计师卡尔·拉格斐姓名“KarlLagerfeld”及形象相近似商标。且有部分商标经我局注册审查程序予以驳回,部分商标经我局异议程序不予核准注册。
4、被申请人经营范围为皮革、毛皮、羽毛及其制品和制鞋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文字“KARLFDENIF”易识别为“KARL”及“FDENIF”,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FENDI”、引证商标三、四显著认读文字“FENDI”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公文包、皮制带子、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皮革和人造皮革、公文包、手提包的肩带、伞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相关介绍、宣传销售等证据可知,申请人“FENDI”、“芬迪”及“F及图”系列商标在箱包相关商品上已经过一定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由审理查明3可知,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2类、第3类、第5类、第6类、第8类、第9类、第14类、第16类、第18类、第20类、第24类、第25类、第26类、第28类、第31类、第35类、第40类、第42类、第43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有23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众多“卡尔芬迪”、“卡尔分迪”、“KARLFENDI”、“F及图”以及与德国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服装设计师卡尔·拉格斐姓名“KarlLagerfeld”及形象相近似商标。且有部分商标经我局注册审查程序予以驳回,部分商标经我局异议程序不予核准注册。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的上述注册行为具有借助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实体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再予以置评。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