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银花
委托代理人:中知知识产权(泉州)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856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9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系抄袭摹仿原异议人已经注册的第4044548号“九牧 JOM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致使原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同时,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企业荣誉;媒体报道;“九牧 JOMOO”品牌部分实际使用;驰名商标证明材料;引证商标详细信息。
申请人异议阶段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申请商标的程序和条件完全合法,且实质上并无瑕疵。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原创的外文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含义、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并未构成近似。综上,原异议人的异议依法不能成立,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龙头;地漏;淋浴器;水冲洗设备;坐便器;小便池;卫生设备用水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英文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上相近,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原异议人或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对商品的误认误购。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引证商标经其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英文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上相近,已构成对原异议人“九牧JOMOO”商标的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4250567号“JOMWJC”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原创的外文商标,与引证商标并未构成近似。原异议人的知名品牌“九牧 JOMOO”中中文部分显著性远远强于英字部分,如果将“九牧JOMOO”割裂开来英文部分并未与原异议人构成必然联系,被异议商标的核准注册不会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损害。综上,请求裁定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3月1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龙头”等商品上。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澡盆”等商品上。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龙头;地漏;淋浴器;水冲洗设备;坐便器;小便池;卫生设备用水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澡盆;龙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为“JOMWJC”,该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在“龙头;地漏;淋浴器;水冲洗设备;坐便器;小便池;卫生设备用水管”商品上的申请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灯;厨房用抽油烟机;水净化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认定被异议商标在“龙头;地漏;淋浴器;水冲洗设备;坐便器;小便池;卫生设备用水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对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原异议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不再评述。以下仅就被异议商标在“灯”等其余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进行审理。
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龙头;浴室装置”商品上经其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九牧JOMOO”商标英文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上相近,已构成对原异议人“九牧JOMOO”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原异议人的权利予以保护,原异议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