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46008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基于正常的经营需要,对在先商标进行的延续性注册,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4168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42679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343723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987932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的臆造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混淆误认。本案引证商标已共存,且已有类似情况商标获准共存。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第16类上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注册情况、申请人社会责任报告、荣誉证明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输;商品打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运输;商品包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图形构成、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各个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