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2044851号“德权 DQ”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德权 DQ 52044851

阅读:54053 2023-07-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德六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8日对第52044851号“德权 DQ”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陶瓷上市企业,经多年发展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名下“蒙娜丽莎”、“QD”两大品牌在…

  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德六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8日对第52044851号“德权 DQ”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陶瓷上市企业,经多年发展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名下“蒙娜丽莎”、“QD”两大品牌在相关市场上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484570号“Q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曾令消费者误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一家企业或者具有特定的商业关联性,从而造成产源误认和混淆,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利益,扰乱已形成的稳定市场公共秩序,损害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侵害不特定公众的公共利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媒体、报纸报道;申请人及“蒙娜丽莎”商标部分荣誉列表及荣誉证明;申请人2015-2017年纳税证明;申请人被证监会批复A股上市的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QD”的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申请人引证商标“QD”的部分荣誉证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2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7类“消毒”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及初步审定公告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37类“消毒”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尚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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