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统一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张银铃
申请人于2022年7月4日对第35030915号“天一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有的第360546号“统一”商标、第508088号“统一”商标、第654280号“统一”商标、第1133638号“统一”商标、第1514439号“统一”商标、第4589191号“统一”商标、第5729333号“统一”商标、第7557973号“统一”商标、第17284055号“统一”商标、第27963882号“统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统一”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宣传,已成为具有一定影响力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淡化申请人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明显是以不正当手段复制、摹仿申请人驰名商标,以获取不当利益,容易使消费者将标注争议商标的商品与申请人相联系,从而对商品的真实来源产生误认,使申请人利益受损,进而引起社会不良影响,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在先引证商标信息;2、类似情形案件裁定书;3、“统一”商标知名度受保护记录;4、申请人简介及企业外观照片;5、广告宣传资料、广告统计数据;6、申请人参加社会活动的资料及报道;7、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8、申请人纳税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30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初步审定其在第29类鸡蛋、蛋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后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12月7日被核准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在1722期《商标公告》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乳、罐头食品、番茄酱、食用油脂、肉、蛋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以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天一统”与引证商标一至十“统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给予相关公众印象等方面具有差异,整体可以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其“统一”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统一”商标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