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郑州三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639393号“BIRDBA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30945号“BIRD”商标、第12480709号“雀岛BIRD-ISLE”商标、第15944303号“BIR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属于臆造词商标,并不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完全可以发挥商标指引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与其企业字号相结合。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主体已注销。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已于2020年9月1日被主管机关核准注销。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加以识别,无法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鉴于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已注销,且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注销前对商标权利进行处理或许可他人使用,在此种情况下,引证商标三已丧失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其不应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主要识别部分在呼叫、文字构成上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及活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