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董德霞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评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8日对第16566161号“CDA 数据分析师 CERTIFIED DATA ANALYS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并非申请人独创的,而是“Certified Data Analyst”,即“数据分析师”。“CDA 数据分析师”具体指在互联网、金融、咨询、电信、医疗、旅游等行业专门从事数据的采集、清洗、处理、分析并能制作业务报告、提供决策的新型数据分析人才,其在数据分析领域被持续、大量使用,相关公众无法将“CDA 数据分析师”与某一家企业产生直接对应关系,属于相关服务的通用名称,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同时,争议商标的注册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二、在各大媒体报道中,“数据分析师”均作为一类职业出现,也表明其在各行各业中均被应用。市场上流通的数据分析师应用书籍涵盖各行各业,在大数据时代,数据分析师人才的价值不断被认可,已成为数字化转型中的核心力量,该词已被各行各业广泛应用,无法实现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检索“CDA”的结果;
2、关于CDA和数据分析师的国内外报道;
3、招聘网站上数据分析师的搜索结果;
4、图书购买网站上的搜索结果;
5、知名论坛和专业学术文库网站上数据分析师的搜索结果。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不是数据分析行业内的通用名称,亦并非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CDA”是申请人主导的项目,通过近十年的使用,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在行业内具有较大的知名度和影响力。《CDA数据分析师认证》等是由申请人制定的,并非国家或行业标准。因此,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CDA发展历程;CDA官网;CDA数据分项目介绍;CDA考证业务;CDA系列课程;CDA系列软件著作权;CDA作品著作权;互联网报道;报刊报道;百度百科、知乎、贴吧、微博等搜索结果;申请人所获荣誉;申请人的相关维权资料;关于“CDA”的其他含义介绍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申请人在实际宣传中始终将“CDA”与“数据分析师”连用,可见其知悉该词是行业通用名称。被申请人提交的绝大部分报道显然是其付费推广,并且涉及虚假宣传。在知名招聘网站上,数据分析师的英文简称也被社会各界所公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词经使用获得了显著性。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培训;教育考核;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安排和组织大会;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材料除外);书籍出版;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录像带发行”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所指情形。
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被申请人及其合作公司共同使用“CDA”标识已久,证据“CDA考证业务、CDA系列课程”中显示,被申请人的合作公司北京国富如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最早于2013年已推出“CDA 数据分析师”课程并发给持证人证书,该标识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和显著性。在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相关行业内的法定或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因而其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