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好大夫药业(广州)连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创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171819号“好大夫医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726252号“好大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注册人系同一主体,申请商标是对已有“好大夫”商标的延伸注册保护。申请人愿意放弃“广告;商业询价;进出口代理;拍卖;为他人推销;职业介绍;簿记”服务项目,只保留对“复印服务;自动售货机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的复审。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比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659578号“好大夫在线诊所”商标、第35692123号“好大夫诊所”商标、第40282892号“好大夫诊室”商标、第40285158号“好大夫在线”商标、第40285615号“好大夫义诊”商标、第40300544号“好大夫挂号”商标、第24976410号“好大夫”商标、第39110750号“好大夫ONLINE”商标、第39455501号“好大夫家庭医生”商标、第39466135号“好大夫私人医生”商标、第40275284号“好大夫极速问诊”商标、第40275842号“好大夫”商标、第40278265号“好大夫”商标、第40287998号“好大夫图文问诊”商标、第40294427号“好大夫远程门诊”商标、第51812954号“好大夫”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十七)都注册在先,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核准。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与申请商标同为申请人所有,两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广告;商业询价;进出口代理;拍卖;为他人推销;职业介绍;簿记”服务项目,故驳回决定在上述服务上已生效,我局对此予以确认。申请人申请复审的“复印服务;自动售货机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十六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七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其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印服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七指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该两项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仅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