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格林迪恩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30日对第51544549号“MELISSA MLS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蒙娜丽莎 NONALISA及图”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765100号“MMONALI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9358492号“MONALI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1746867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506138号“蒙娜丽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2634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上述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恶意,造成诸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获得的荣誉;
2、申请人及商标知名度证据;
3、媒体报道材料;
4、申请人商标域内外注册证据;
5、出口报关单、发票;
6、纳税证明;
7、申请人审计报告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为巴西知名的鞋类产品公司,其“melissa”系列品牌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驰名的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品牌简介;
2、品牌授权书及经销协议;
3、推广合同及发票;
4、广告宣传材料;
5、店铺租赁合同及发票;
6、销售合同及材料;
7、店铺信息;
8、在先裁定、判决;
9、相关英文释义;
10、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4日申请, 经我局异议决定书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瓷器装饰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至五现均为申请人所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胶合木板、非金属地板砖、非金属楼梯踏板等商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故本案中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赖以知名的引证三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并非对申请人上述商标的复制摹仿,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不予注册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提交相关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加之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其申请争议商标具有合理来源,故申请人依《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