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046659号“蜀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蜀萃 25046659

阅读:100075 2023-07-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成都蜀粹坊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朗律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好煮艺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达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30日对第25046659号“蜀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主要主张及质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8076128号“蜀…

  申请人:成都蜀粹坊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朗律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好煮艺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达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30日对第25046659号“蜀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主要主张及质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8076128号“蜀粹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 第19247479号“蜀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作为食品加工同行业者且同处于四川省,对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知名度理应知晓,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抄袭,其注册具有明显的恶意且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关联单位相关“蜀粹”商标注册信息;

  2、“蜀粹坊”所获荣誉证书;

  3、“蜀粹坊”商标的使用材料;

  4、相关抢注商标信息及异议裁定书;

  5、被申请人和申请人关联单位的工商查询信息;

  6、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粹”字的字典释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完全是依法进行申请与使用,并非抢注他人已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6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0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中文“蜀萃”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蜀粹坊”、“蜀粹”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呼叫上相近,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上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芳香剂、家用嫩肉剂、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二者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食用芳香剂、家用嫩肉剂、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06日

本文《关于第25046659号“蜀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蜀萃 2504665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6102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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