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1669117号“巴拉惊喜BalaJingX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巴拉惊喜BalaJingXi 51669117

阅读:106626 2023-07-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浙江森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硕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州圣娃服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09日对第51669117号“巴拉惊喜BalaJingX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3028937号“巴拉巴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

  申请人:浙江森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硕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州圣娃服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09日对第51669117号“巴拉惊喜BalaJingX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3028937号“巴拉巴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268403号“巴拉巴拉balaba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386735号“巴拉巴拉balaba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316400号“巴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058063号“BAL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减弱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性、损害了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被申请人具有不正当攀附他人商誉营利的目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该恶意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信息及“巴拉巴拉”商标所获荣誉、引证商标一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证据、淘宝信息、媒体报道、在先裁定、网络销售截图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3年3月27日第1833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8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服装;手套(服装);腰带;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围脖;童装”商品上,商标专用期2031年8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获准注册,上述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3、被申请人第45904275号“巴拉轻薄”商标已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宣告无效,该裁定已生效。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申请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巴拉惊喜BalaJingXi”,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四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整体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五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争议商标整体上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服装;手套(服装);腰带;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围脖;童装”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在判断双方商标是否近似的问题上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有关规定的问题不予赘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但未明确具体理由及事实依据,故我局予以驳回。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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