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象屿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合道联合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州元一象与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2日对第28570040号“象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厦门市属国有企业,业务涵盖大宗商品供应链、城市开发运营、综合金融服务、港口航运、创新孵化等。申请人第1382823号图形商标在2012年4月27日已获得“中国驰名商标认定”,在实际使用中往往与第23886233号“象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固定搭配使用。通过申请人长期广泛使用,引证商标在进出口代理、替他让人推销服务上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上,请求对引证商标在进出口代理、替他让人推销服务上予以驰名商标认定及保护,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8年1月8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20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维修电力线路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
2.引证商标申请日期为2017年5月2日,于2018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认为其引证商标已为公众所熟知,其应就本案具体情况,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已被公众广泛知晓。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象屿集团及图”商标、第1382823号红帆图形商标经过使用在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服务上达到较高的知名度,但本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服务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纳税等情况,其知名度并未达到《商标法》第十四条所指的为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不足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在进出口代理、替他让人推销服务上已为公众所熟知。并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维修电力线路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服务存在一定行业差异,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在维修电力线路服务上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商标权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述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