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国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绍兴宏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440018号“国翔GUOXIA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主要复审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注册使用不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二、申请商标与第21131498号“GX GUOX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近似。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读音、字母构成等方面存有相似之处,两商标若共存于建筑施工监督、建筑信息等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但申请商标指定的防锈等部分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服务既不相同亦非类似。因此,申请商标在部分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由汉字“国翔”及对应拼音“GUOXIANG”组成,该标识若作为商标使用于指定服务项目上,容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