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2174281号“悍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悍驼 52174281

阅读:64574 2023-07-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刚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5日对第52174281号“悍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CAMEL 骆驼”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经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第10133…

  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刚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5日对第52174281号“悍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CAMEL 骆驼”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经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231562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第12429506号“骆驼”商标、第3993666号“駱駝 CAMEL”商标、第4584311号“骆驼 CAMEL”商标、第4590702号“骆驼 CAMEL”商标、第3477203号“骆驼 Luotuo及图”商标、第4649089号“CAMEL”商标、第8039706号“CAMEL”商标、第7977769号“CAMEL”商标、第3816392号“CAMEL LUCKY”商标、第5344179号“CAMEL SPORTS”商标、第3619863号“CAMEL SAHARASAM”商标、第4873712号“CAMEL LUCKHILL”商标、第4046717号“金驼”商标、第3655849号“金駝”商标、第3656001号“名驼”商标、第3656000号“皇驼”商标、第3656002号“圣驼”商标、第3655999号“美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及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已达到驰名商标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1、商标注册历史;2、、申请人商标、产品荣誉资料及销量证书;3、服务、广告、代言等合同、发票或图片;4、联销合同及发票;5、各类杂志报纸宣传报道;6、申请人版权、专利资料;7、申请人维权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袜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鞋、衬衫、帽、袜、领带、手套(服装)、腰带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另外,申请人在申请书正文及附件三中引证了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第3816390号“LUOTUO”商标、第7288218号“LUOTUO”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核定使用的鞋、衬衫、帽、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悍驼”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认读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上述各引证商标,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其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商标的恶意摹仿。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

  另外,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提出的评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本案适用《商标法》其他规定可保护申请人在先合法权益,不再适用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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