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廊坊市戴萌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八五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471229号“木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989463号商标、第23643210号商标、第3816651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已被申请撤销,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并最终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注册信息。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注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安排和组织大会”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安排和组织大会”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