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汤清清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江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西美人鱼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5月19日对第51315380号“美人鱼古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门店名称“美人鱼小镇”近似度极高,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情形。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来自相同地区,且两个度假村是相距几十米的邻居,其明知“美人鱼小镇”在当地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美人鱼小镇”品牌名称近似度极高,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在先使用的品牌指定商品项目关联性极强,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若与申请人商标并存使用于市场,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美人鱼小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在相关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产生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将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恶意竞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身份证及营业执照;2、申请人公司税务登记及开具的发票;3、申请人在先使用品牌评定四星级农家乐相关材料及证书;4、申请人针对品牌使用照片、百度地图搜索定位及展示;5、申请人美人鱼小镇微信公众号相关宣传;6、北海市旅游文体局对美人鱼小镇的报道;7、地方电视台对美人鱼小镇的采访;8、美人鱼小镇内部视频展示;9、美人鱼小镇与被申请人农家乐距离展示。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餐厅、外卖餐馆、青年旅社服务、活动房屋出租、帐篷出租、为社交集会出租房间、餐具出租、流动饮食供应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自2021年8月7日起至2031年8月6日止。
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申请人汤清清为广西美人鱼乡村旅游度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于2017年,住所地为广西北海市合浦县沙田镇南街108号,申请人汤清清亦为合浦县沙田镇美人鱼酒店的法定代表人。申请人证据显示“美人鱼小镇”位于合浦县沙田镇南街108号,与申请人企业为广西美人鱼乡村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地址一致。综上,申请人作为广西美人鱼乡村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合浦县沙田镇美人鱼酒店的法定代表人,为其主张的“美人鱼小镇”在先字号权和未注册商标的利害关系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以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引用的《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与争议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且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其“美人鱼小镇”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餐饮住宿等服务上在当地已具有一定影响,但争议商标“美人鱼古郡”与其在先使用的商标“美人鱼小镇”存在一定区别。因此,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核定服务与申请人所经营服务类似为限,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门店名称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活动房屋出租、帐篷出租等服务上作为商号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且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门店名称文字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活动房屋出租、帐篷出租等服务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禁止性规定之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故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