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麦当劳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赵海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31日对第49868014号“麦乐意 Mailey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380138号“麦乐卡”商标、第35220030号“麦乐鸡”商标、第38573513号“麦乐送”商标、第45418130号“麦乐酷”商标、第53337244号“麦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6220130号、第38573511号“麦乐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符合驰名商标认定条件,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恶意抄袭和注册申请人具有很高知名度的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欺骗性,会使相关公众对其产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和混淆,且会产生负面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1、引证商标注册信息;2、在先情形类似案件裁定书、判决书;3、被申请人及关联主体信息、商标注册信息;4、关于“麦乐送”、“麦乐鸡”、“麦乐酷”、“麦乐卡”等产品介绍及媒体报道;5、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许可备案信息;6、申请人历史网页信息;7、广告投放、宣传等资料;8、相关活动资料;9、国家图书馆及相关网站检索报告及搜索结果;10、申请人餐厅分布资料;11、企业贡献报告;12、申请人排名资料;13、申请人所获荣誉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异议程序决定予以核准注册,于2022年7月获准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水(饮料)、无酒精饮料、运动饮料、果汁冰水(饮料)、可乐、汽水、植物饮料、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啤酒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在争议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其获准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上述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姜汁啤酒、制饮料用糖浆、果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五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六、七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快餐馆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在针对第10795027号“麦乐送及图”商标(2018年)、第16596016号“麦急送”商标(2020年)、第16316073号“麦急送”商标(2020年)等多个商标作出的无效宣告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麦乐送”商标经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申请人提供的证据3显示,赵海为广州麦乐意餐饮管理公司等企业的股东。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陈述理由、提供的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啤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姜汁啤酒、制饮料用糖浆、果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主要认读部分“麦乐意”与引证商标一“麦乐卡”、引证商标二“麦乐鸡”、引证商标三“麦乐送”、引证商标四“麦乐酷”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加之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麦乐送”经过宣传使用在餐厅等服务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理应知晓。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另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