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震
委托代理人:北京谢天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厦门正新橡胶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祥珑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268695号“SURG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2508号决定,于2022年10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图片、销售发票、订单及装箱单、报关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19年04月28日至2022年04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车辆轮胎”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1.汽车内胎;2.车辆轮胎;3.自行车、脚踏车车胎;4.车辆实心轮胎;5.车轮胎;6.汽车轮胎;7.自行车、三轮车内胎”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2.补内胎用全套工具;3.手推车”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原第7268695号《商标注册证》作废,由我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由于撤三程序不包含质证环节,申请人对未经质证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不予认可,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一直持续使用,据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信息;
2、商品图片;
3、出货统计表;
4、标签贴纸图片及样品确认单;
5、标签订购发票及相应清单;
6、商品销售发票、装箱单、报关单、订单等。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撤三阶段提交的有关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经审查,与上述证据内容基本一致,不再赘述。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申请人复审商标于2009年3月20日申请注册,2010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内胎;车辆轮胎;自行车、脚踏车车胎;车辆实心轮胎;车轮胎;汽车轮胎;自行车、三轮车内胎;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补内胎用全套工具;手推车”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至2030年8月6日。
2、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日期为2022年4月28日,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撤三决定维持复审商标在“汽车内胎;车辆轮胎;自行车、脚踏车车胎;车辆实心轮胎;车轮胎;汽车轮胎;自行车、三轮车内胎”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人提起复审,故本案复审商品为上述商品。
本案复审商标的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商标法》的施行时间2019年11月1日,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系争商标的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
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商品图片、标签贴纸图片及样品确认单、标签订购发票及相应清单及商品销售发票、装箱单、报关单、订单等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汽车内胎;车辆轮胎;自行车、脚踏车车胎;车辆实心轮胎;车轮胎;汽车轮胎;自行车、三轮车内胎”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将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