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潮人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古今来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822004号“NEWOBO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NEWBOY”是起源于意大利的潮流男装品牌,现为申请人广州潮人文化有限公司旗下重要品牌,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在先权利商标的延伸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6992号“boy及图”商标、第24577608号“BOY LONDON”商标、第27180651号“BOY及图”商标、第28224165号“BOY LONDON及图”商标、第34650836号“BOY”商标、第36139337号“BOY及图”商标、第36334909号“BOY及图”商标、第36339021号“BOY”商标、第39900811号“BOY及图”商标、第41006481号“BOY LONDON及图”商标、第41031129号“BOY”商标、第49904690号“BOY及图”商标、第60296847号“BOY及图”商标、第61824564号“BOY”商标、第64176234号“BOY及图”商标、第64973795号“BO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取得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NEW BOY”商标最早在国外申请注册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五、十六尚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仍为在先有效权利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提包、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指定/核定使用的提包、各种伞及其部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的显著认读英文“boy”、“BOY”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可区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18日